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七號
- 原告
- 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海唐
- 訴訟代理人
- 吳莞苓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仟姬
- 訴訟代理人
- 梁復龍
梁復順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合成紙、大卡片、產品說明吊牌等印刷品(下稱系爭印刷品),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元,原告於製作系爭印刷品前均曾提供報價予被告,且已按期如數交付貨物供被告使用。被告雖辯稱已將公司工程交由包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包氏公司)承攬製作,然依被告所提其與包氏公司訂定之契約附註中顯示,該工程款總價為五十萬元,並不包含攝影、電修、插畫、印刷等費用,原告已將估價單傳真被告無誤,系爭印刷品並由被告使用完畢,足見被告始為系爭印刷品之買受人。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被告竟多方拖延,拒不付款,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依然無回應,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公司之形象包裝、陳列及設計等工程,委託包氏公司製作,並未直接與原告公司買賣,原告實為包氏公司之下游廠商,系爭印刷品原係準備用於被告公司之開幕事宜,但系爭印刷品於開幕後才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已將系爭印刷品退回包氏公司,並正與包氏公司進行訴訟中,被告既未出面與原告訂約,即無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於製作系爭印刷品前均曾提供報價予被告,顯見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云云。惟查,原告既自陳當初係包氏公司與原告公司聯絡,表示被告要叫這批貨,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買賣,則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況由原告所提估價單、送貨單上之記載顯示,客戶名稱分別標明為「優配芳」、「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且收貨單位簽名欄亦標明為「佳基廖」,足見被告確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被告既未出面與原告締約,尚難以系爭印刷品係供作被告公司開幕之使用,即謂被告為系爭印刷品之買受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包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中,並未包括攝影、電修、插畫、印刷等費用,且包氏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之訴訟中,亦未請求系爭印刷品之款項,足見被告實為系爭印刷品之買受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出面與原告洽定買賣事宜已如前述,被告與包氏公司間報酬為五十萬元之承攬契約中,雖未包括攝影、電修、插畫、印刷等費用,但依包氏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之起訴狀所載(此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包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已非原約定之五十萬元報酬,而係包含代墊費用在內共計九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之費用,且包氏公司請求之工作項目亦包括產品卡、名片、型錄、大型海報等印刷費用,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印刷品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零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六百七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