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О號 原 告 佳祥企業社即謝彣鑨 被 告 億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型號:Z71864X,品名: NICKEL,數量四千一百個,單價十元,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五十 元(含稅)之貨物一批,並約定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物,並 於同年十一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其間原告雖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解決,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 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亦無需加以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 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七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合 計 六百一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