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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О號

原告
佳祥企業社即謝彣鑨
被告
億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型號:Z71864X,品名:

NICKEL,數量四千一百個,單價十元,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五十

元(含稅)之貨物一批,並約定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物,並

於同年十一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其間原告雖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解決,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亦無需加以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七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合    計                六百一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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