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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一八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一八號

原告
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告
軒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鑑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台南市○區○○路十四號設立工廠,因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委託原告為其提供保全服務,雙方約定於保全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底起,共計六期之保全服務費三萬一千五百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派員向其催收,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繳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四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六百一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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