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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二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楊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琬英
訴訟代理人
張基正
被告
佳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蓉
被告
甲○○○○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得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佳霓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簽發,以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並經被告甲○○○○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面額為

新臺幣九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五三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元
合    計                     一六○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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