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О號
- 原告
-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秦芳瑜
- 被告
- 新加坡商吉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亦恩
- 訴訟代理人
- 林娟娟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起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貨物五批,原告業經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共積欠運費美金五0二三.二九元,嗣清償部分款項,尚欠美金三百元未償,迭經催討無著,乃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東萱股份有限公司(Tuchenhagen(S.E.A)Pte Ltd,下稱東萱公司)指定由原告運送,被告係代東萱公司協助聯絡安排出貨,一切費用包括權利義務應由東萱公司負責,而非被告意願委託原告運送。匯款係由東萱公司為之,東萱公司認一筆運費由漢堡到連雲港部分,報價單是美金五百八十元,發票請款金額調漲到美金九百元,為不合理,故未付款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海運提單、匯款匯款交易憑證、未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但查原告公司職員歐陽懋善到庭已證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元月起委託原告承攬貨物,總共五批貨,貨都有送到了,提單共五份,,當初都是由被告公司在場林娟娟小組用電話跟我聯絡,他們都是經過別家公司傳真過來,這五批貨是電話口頭跟我連絡訂倉位」等語屬實,被告亦不諱言有打電話給證人訂船位,證人有報價,被告也同意等情,被告於洽訂船位時,既未表明係代理東萱公司為之.原告依被告指示哈訂倉位並提出報價,被告亦表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原被告雙方。被告抗辯代東萱公司協助聯絡安排出貨云云,係其與東萱公司內部約定,自不足拘束原告。再者,本件海運提單 (即載貨證卷)乃原告運送人應被告之請求而簽發,自不得以提單上託運人並非被告名義記載,而謂被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告所指運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自漢堡至連雲港,運送乙只20’貨櫃,約九百五十立方公尺,運費報價美金九百元,另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自漢堡至中山,運送約一五四立方公尺貨櫃,運費為美金九十點三六元,運送時間及貨物容積不同,運費自屬不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報價與約定不符云云,不足取信。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壹佰壹拾玖元 │├──────┼─────────┤│送達郵費 │ 叁佰柒拾肆元 │├──────┼─────────┤│ 合計 │ 肆佰玖拾叁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