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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號

原告
力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財
訴訟代理人
曾家騏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告
國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德洋
訴訟代理人
林毓棻

        高清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為OB—九五三號之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五巷口空軍總部門前

肇事,致原告所有車號為BW—三三六九號小客車左前門部分受有輪胎撞

擊之痕跡,該受損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本件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車輛

致生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訴外

人即該車輛駕駛人劉南生僅以被告名義買車,並未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

且訴外人劉南生雖曾於同一天、同一地點肇事,惟該肇事時點與原告車輛

被撞及之時間點有差距,且原告車輛如因被告所有車輛輪胎飛出去,其毀

損情況應僅為單點,應不會如照片所示輪胎撞擊力道是從前面撞到後面等

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前揭小客車,因被告所有車輛輪胎飛出去,致該車受損,訴外人劉南生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於訴外人劉南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訴外人劉南生為被告之受僱人及原告之權利因此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九○五○○○號函、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一)前揭文件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院九十年度桃小調字第七○三號全卷內容僅能證明車號OB—九五三號之大貨車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BW—三三六九號小客車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進場修復,修復費用為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劉南生對原告所有車輛之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桃小調字第七○三號卷宗內所附照片得以證實原告車輛左前門部分確受有輪胎撞擊之痕跡,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鳳麟、楊方坤。然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桃小調字第七○三號卷宗內所附原告受損車輛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肇事照片,原告所有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前門雖均有明顯毀損情況,惟無法查得系爭車輛上是否確有輪胎車痕,而該車輛受撞擊面甚大,亦與一般受單一輪胎撞擊之痕跡不合,本院實難逕認原告車輛係因受輪胎撞擊而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員警楊方坤告知其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該地點發生車禍,相關車輛資料係由交通警察大隊提供,被告所有車輛為肇事車輛云云。然查:

(一)證人楊方坤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結證稱:「:::對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財先生所言,我沒有印象我曾處理過這件事情。一般如果停放在路邊的車輛被撞及,是屬於肇事逃逸,如果當事人來我們派出所報案的話,我們就會受理,並且製作筆錄,工作紀錄簿上面也會記載。我有查過當時的工作記錄簿,上面並沒有本件車禍的記載。」,則本件證人楊方坤是否曾告知原告本件肇事車輛號碼,實屬可疑。

(二)揆之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內容,上開文件內本件車禍肇事車輛號碼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九○五○○○號函上所載涉案車輛業主雖為被告,然此亦為原告所提供之車輛號碼,此亦經證人邱鳳麟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結證屬實,則本件被告所有OB—九五三號大貨車是否即為肇事車輛,尚有可疑。

(三)末被告所有之OB—九五三號大貨車雖曾於當日、當地造成他車輛之損害,惟亦不能直接推論原告所有車輛之毀損亦為被告車輛輪胎飛出去所造成,本件原告僅以本事故當時,於該時間、該路段上並未發生其他重大車禍,推論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有車輛輪胎飛出所造成,恐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劉南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有車輛對原告所有車輛造成損害,本院實難僅憑前揭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百零六元
合    計                一千六百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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