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 告 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吳淑卿 被 告 恆毅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馨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毅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購買發電機 一台,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整。原告 依約將該設備交付後,被告除已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有三萬五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買賣契約約、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八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一五元 合 計 九八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