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 告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尚繽 訴訟代理人 陳浚宏 被 告 金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金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 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表: 支票 付 款 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碼 an245 台灣中小企 91.01.06 金獎工程企 六萬三千元 91.08.12 6117 業銀行大安 業有限公司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