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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三О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三О號

原告
青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泰新
訴訟代理人
夏良聖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參與營運契約,由原告領

用車號五B-八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予被告使用,約定該車由被告

營運,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及互助金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詎被告自九十

年七月三日領牌號迄今未曾繳付,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計積欠一萬六千二百元,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認諾,且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七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元
合    計                        三四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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