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三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三О號
- 原告
- 青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曲泰新
- 訴訟代理人
- 夏良聖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參與營運契約,由原告領
用車號五B-八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予被告使用,約定該車由被告
營運,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及互助金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詎被告自九十
年七月三日領牌號迄今未曾繳付,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計積欠一萬六千二百元,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認諾,且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七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元 合 計 三四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