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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四О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四О號

原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炯雄
訴訟代理人
黃碩銘
被告
瑪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複印機租賃合約,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一台(機型CANON NP-6035, 機器號碼:NNQ00053)使用,之後原告並同意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租賃影印機開放供第三人即被告使用,原告並另與被告簽訂第三人使用機器同意書,依第三人使用機器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與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租賃使用系爭租賃物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詎媽碼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起積欠月租費及影印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複印機租賃合約、第三人使用機器同意書、統一發票暨貨品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七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九元
合    計                七五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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