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四二號
- 原告
- 愛普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谷昌也
- 訴訟代理人
- 王心怡
- 被告
-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毓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支票號碼為 AZ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五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十三元 合 計 九百九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