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陳傳寵
- 原告乙○○
- 被告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0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寵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0九號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加入被告「甲○○○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會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但股票的操作不 好,約一個月,原告即要求退費,雖被告答應換老師,然換老師一個多月後,仍 操作不好,原告遂主張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參加投顧應有 合約,詎被告卻迨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傳真定型化委任契約,欲原告簽名傳 回,惟原告審閱該契約內容後甚覺其違法,並未於該契約上簽名,契約應不成立 ,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會費五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主張:因看到電視廣告才打電話加入被告的會員,被告先將入會表及信用卡 授權書傳真與原告,於二月二十二日以信用卡繳費入會,並於二月底收到被告的 看盤機,看盤機內會顯示何時買賣及買賣何種股票,並依據看盤機的資料,操作 股票,向證券公司下單,但績效不好;被告雖有幫原告換老師,情況並未改善, 事實上原告係三月一日才開始使用看盤機,直到四月十五日就未使用。並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傳訊王退還給被告,因看盤機是被告安裝無法自行拆除,但已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曾與洪協理協調消費紛爭,並未與公司協調,如 今仍有爭議。 參、證據: 提出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授權表影本、委任契約影本、桃園郵 局存證信函第一二00號影本、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三九號影本各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在第一次要求退費時,即同意換老師操作看看。若認為雙方契約 有問題,就應表示,且將看盤機退還。故原告既有使用看盤機之事實,雙方契約 應該存在。且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自機器開通後契約就應成立且生效。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入會後可使用被告產品(傳訊王、看盤機及每天傳真的股市分 析)半年,時間是三個月免費送二個月,通常會延長一個月。且原告需要主動用 密碼來接收資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此時會期已屆滿)才要求退費,此有財政 局文件二件可資證明原告使用看盤機到六月而非四月。 三、依據財政局的函表示雙方既已協調完成,原告怎一年後又來要求退費,且原告亦 未退機器還被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證券投資人委任 時,應訂定書面委任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為證券投資顧問管理規則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所訂。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加入被告(甲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會費新台幣五萬元。被告未依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訂定書面委任契約,故雙方契約應不成立 ,被告應退回會費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陳述抗辯,當原告以信用卡付款與被告,被告將產品寄給原告,且看 盤機機器開通後,契約即已成立。且原告確實有使用被告之產品及服務,原告之 主張並不合理。 四、經查,原告係受被告廣告內容之吸引,主動以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加入被告之會 員,此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刷卡繳費後,並以快遞將產品寄給 原告,且自看盤機機器開通後,原告已開始使用被告之機器及被告提供之服務, 是以,被告提供投顧老師之服務及產品與原告,此為承諾之意思表思。故依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要約、承諾之意思表思一致,雙方契約應已成立。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證券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訂立書面委任 契約,然證券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利,避免契約之內容與約定 ,於日後發生紛爭時無任何憑據,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且根據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北市財三字第09131826800號)函說明三、另加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倘 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管理規則」規定,請逕向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提出檢舉,以保台端權益。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應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充其量應僅為證 券主管機關,對並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處罰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0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元 合 計 七一一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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