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九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重仁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雯
- 被告
- 彪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商品買賣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經原告向被告下單訂購如商品買賣合約第三條所示之數量之商品,並已支付全部貨款,而依商品買賣合約第五條期末退貨之約定,原告將前開所購買商品中之拉帶滾輪式旅行袋—卡其黃、三折長夾—藍、側/斜兩用揹包—水藍色、三折中長夾—紅色及零錢證件包—紅色等商品期末退貨各計一百件、二十八件、二十七件、一件、四十六件及一件後,被告應將退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進貨價252×100=25200、進貨價192.15×28=5380、進貨價171.15×27=4621、進貨價236×1=236、進貨價171.15×46=7873、進貨價155×1=155,共計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給付予原告,然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採購進貨及期末退貨紀錄各一份、貨運收據二份、進貨退出單三份、發票四份、商品採購單七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商品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佰肆拾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柒拾肆元 合 計 捌佰壹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