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七一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志
- 被告
- 玉斯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Q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七十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 元 合 計 一千六百一十九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