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八號
- 原告
- 頂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應交
- 訴訟代理人
- 尤靜雯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正
- 被告
- 進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昭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份向原告購買泡麵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十八元,約定同年五月一日清償。詎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不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五○元 合 計 一二一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