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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杜昭瑢

  • 原告
    頂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進鎧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   告 頂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尤靜雯 吳明正 被   告 進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昭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份向原告購買泡麵總價新台幣(下同)一 萬四千九百十八元,約定同年五月一日清償。詎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不依約給 付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五○元 合    計    一二一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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