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九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伍林友
- 被告
- 東晴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昭晴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
百二十五元(含稅),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
至同年三月五日止計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之保全服務費,加計換卡費用四千一百五
十元,以及因被告期前中途違約,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五百三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