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福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福榮
- 被告
- 云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向原告訂購塑膠棧板,總價新臺幣
(下同)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詎被告迄
未給付前揭價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一件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僅生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附此敍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七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八十元 合 計 八百五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