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訴訟代理人 曾綉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燦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路七九九之十號九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依被告 及訴外人黃薛秀琴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薛秀琴 ,惟被告迄今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 款二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母黃薛秀琴時, 應已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當初尾款保留二萬元沒有交給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屋 除浴室天花板需更換外,房屋有許多瑕疵,伊估算修繕費約需十萬元,直到目前 為止伊還沒有僱工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七九九之十號九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約定系爭房地總價四百六十六萬元,嗣原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出具同意書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其母黃薛秀琴, 被告並已依原告之指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薛秀琴,被告迄今尚積欠尾款二萬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通知單二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母黃薛秀琴時,應已終止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經查,就被告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書立之同意書觀之,僅係記載「立同意書人甲○○向旭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乙戶及其土地持分,立同意書人同意指定登記名義人 為黃薛秀琴是實,特立此同意書無訛。」,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契約由黃薛秀 琴承擔或系爭契約終止,被告就其主張其已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 未終止,被告為買受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之責。 四、被告另辯稱:當初尾款保留二萬元沒有交給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屋除浴室天花板需 更換外,房屋有許多瑕疵,伊估算修繕費約需十萬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當初保留二萬元尾款是因被告要求把浴室天花板更換,但原告後來已將天花 板更換好了,否認有瑕疵,如有瑕疵或屬原告應保固之範圍,只要被告通知原告 就會去修繕等語,查被告對原告嗣已將天花板更換完畢之情並不爭執,而參以被 告所述:保留尾款二萬元時,基於善意伊有簽發一紙面額二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持 有等語,堪認兩造當時並未確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且未達成減少價金二萬元之合意 ,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交付時有何種瑕疵存在乙節,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四三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