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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
東森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朱玉華
被告
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被告申請註冊「東森電子商務」、「運動網路台」、「東森酷樂網」等三十三個中文網址,每一網址之使用費及設定費計新台幣二千九百元,原告總計繳交九萬五千七百元與被告,惟被告收訖費用後,竟遲遲未依約為原告辦理中文網址之註冊程序,迭經催告,未能完成註冊,是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九萬五千七百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域名註冊系統廣告、發票二紙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五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四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合    計                     一一四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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