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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告
賀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徐淑貞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擔任被告賀凰有限公司對原告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有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賀凰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如陷遲延給付狀態,被

告甲○○、乙○○、賀凰有限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責,被告賀凰有限公司於九十年

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

之電腦周邊設備數批,詎被告賀凰有限公司於受領前揭貨品後拒不付款,現尚積欠

原告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未為清償之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

約書、出貨單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四萬五千七百

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六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七十六元
合    計                  九百卅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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