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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八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八號

原告
金御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告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筧橋
被告
協谷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翠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八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有為給付者,其

餘被告則免該部分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協谷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金屬門並代為安裝,總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協谷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路分行之同額支票乙紙,以支付上述款項,詎經原告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又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成富營造有限公司、協谷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各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即同免責任,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協谷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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