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任職期間因疏忽未就 其所負責承辦之富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鼎公司)聘僱之KHAMNGAM APHIDET 、CHAIWISET SANOH、WAEN NGOEN BUN等三名泰勞辦理延期居留,致該等泰勞因 逾期居留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原告不得不再為該等泰勞申請辦理入境,原告 因被告上開作業疏忽,致受有:因該等泰勞逾期居留違反入出境移民法被罰鍰新 台幣(下同)九千元,為該等泰勞支付台北曼谷來回機票費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八 元,及為該等泰勞支付機場來回接送費六千元等損害,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 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茲經予被告對原告尚有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債權六千一百五 十二元(按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離職)予以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 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接辦原告所稱工廠、家庭類外勞居留證延期查核工作,原 承辦人亦未交接該項工作予伊,原告指稱伊疏忽未就負責承辦之泰勞辦理延期居 留,並不實在。又查核外勞是否逾期居留及到期辦理居留證延期如係原告本身所 經營之業務範圍,原告本身即負有注意義務存在,原告公司主管人員亦應負怠忽 職責之過失責任。再者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因外籍勞工逾期居留之機票 費用、計程車資及罰鍰,應由伊負擔。況原告所提該等費用單據有不實等語,資 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員工,其於九十年六月任職期間因疏忽未就其所負責承 辦之富鼎公司聘僱之前開三名泰勞辦理延期居留,致該等泰勞因逾期居留為警查 獲而遭遣送出境,伊不得不再為該等泰勞申請辦理入境,而受有支付(一)警察 機關處罰該三名外勞逾期居留罰鍰九千元。(二)台北曼谷來回機票費五萬一千 三百七十八元。(三)機場來回接送費六千元等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罰鍰收據、機票、計程車單、委託書、委託合約書、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支出證明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及舉 證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 行主張(修正後為「有既判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明定 。又起訴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本院 九十一年北勞小字第五二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薪資等事件中,已為對待給付之 抵銷抗辯,經該院裁判原告應給付被告一萬一千五百元,則就原告該訴勝訴部 分(即被告主張抵銷範圍內之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業經法院裁判原告此部 分之債權並不成立,且經另案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予 以維持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則系爭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範圍內, 於確定判決中既經裁判,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其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於 本件主張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其中一萬一千五百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更行主張是項債權,即非適法。本院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審酌訴訟便利及 對當事人之權利保障更周,茲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除前開一萬一千五百元不得更行主張外,其餘部分因查 核外籍勞工是否逾期居留及對到期者辦理居留延期,應係原告本身所經營之業 務範圍,本即負有注意義務存在,故對於外籍勞工逾期乙節,原告本身難辭過 失責任,而於兩造所訂之僱傭契約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於此等因外籍勞工 逾期之機票費用、接送費用、罰鍰等均需由勞工負擔,且必需返還已領取之補 助金等情,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未舉 證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從被告薪資扣抵後,尚應給付系爭金額,亦 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九三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