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О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О八號
- 原告
-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任職期間因疏忽未就其所負責承辦之富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鼎公司)聘僱之KHAMNGAM APHIDET、CHAIWISET SANOH、WAEN NGOEN BUN等三名泰勞辦理延期居留,致該等泰勞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原告不得不再為該等泰勞申請辦理入境,原告因被告上開作業疏忽,致受有:因該等泰勞逾期居留違反入出境移民法被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為該等泰勞支付台北曼谷來回機票費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及為該等泰勞支付機場來回接送費六千元等損害,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茲經予被告對原告尚有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債權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按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離職)予以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接辦原告所稱工廠、家庭類外勞居留證延期查核工作,原承辦人亦未交接該項工作予伊,原告指稱伊疏忽未就負責承辦之泰勞辦理延期居留,並不實在。又查核外勞是否逾期居留及到期辦理居留證延期如係原告本身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原告本身即負有注意義務存在,原告公司主管人員亦應負怠忽職責之過失責任。再者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因外籍勞工逾期居留之機票費用、計程車資及罰鍰,應由伊負擔。況原告所提該等費用單據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員工,其於九十年六月任職期間因疏忽未就其所負責承辦之富鼎公司聘僱之前開三名泰勞辦理延期居留,致該等泰勞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伊不得不再為該等泰勞申請辦理入境,而受有支付(一)警察機關處罰該三名外勞逾期居留罰鍰九千元。(二)台北曼谷來回機票費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三)機場來回接送費六千元等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罰鍰收據、機票、計程車單、委託書、委託合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支出證明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及舉證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修正後為「有既判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明定。又起訴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本院九十一年北勞小字第五二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薪資等事件中,已為對待給付之抵銷抗辯,經該院裁判原告應給付被告一萬一千五百元,則就原告該訴勝訴部分(即被告主張抵銷範圍內之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業經法院裁判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並不成立,且經另案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則系爭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於確定判決中既經裁判,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其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其中一萬一千五百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行主張是項債權,即非適法。本院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審酌訴訟便利及對當事人之權利保障更周,茲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除前開一萬一千五百元不得更行主張外,其餘部分因查核外籍勞工是否逾期居留及對到期者辦理居留延期,應係原告本身所經營之業務範圍,本即負有注意義務存在,故對於外籍勞工逾期乙節,原告本身難辭過失責任,而於兩造所訂之僱傭契約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於此等因外籍勞工逾期之機票費用、接送費用、罰鍰等均需由勞工負擔,且必需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等情,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未舉證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從被告薪資扣抵後,尚應給付系爭金額,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九三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