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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
    劉天迪

  • 原告
    甲○○即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
  • 被告
    康力捷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甲○○即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 訴訟代理人 吳佳澈 被   告 康力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迪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廣告契約,委託原告刊 登九十年十二月起九十一年二月止「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廣告彩色四分之一頁共 三期,每期廣告費新台幣九千六百元,嗣後被告因產品市場落沒,要求原告停止第三 期(九十一年二月)廣告刊登,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只刊登第一期(九十年十二月)及 第二期(九十一年一月)廣告共兩期,每期廣告費改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計,並優待廣 告費九五折,每期廣告幣一萬一千四百元,兩期廣告費共計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元, 經原告安時出書,並經原告屢次催索,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廣告目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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