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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二六號

給付電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澤深
訴訟代理人
王秀麗
被告
旺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即免除另一被告之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電費計新台幣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被告甲○○承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代訴外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上開電費,惟仍未依承諾清償,原告乃依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終止用電契約並結算積欠電費共達六萬零九百十一元,被告甲○○雖持被告旺旗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六萬零九百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以為電費之清償,然屆期提示則遭退票,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旺旗企業有限公司清償如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即免除另一人之給付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承諾書、電費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六萬零九百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一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合    計      九一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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