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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
祐僑股份有限公司(原健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呂永昌
被告
甲○○即中華醫院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買受各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共計二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之藥品共四批,詎迄出貨日一百二十日後之清償期被告竟均拒不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件、統一發票四件、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遠文字第九0二九一號函一件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提出書狀答辯稱原告未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已交付貨品,其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查依附卷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知原告之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遠文字第九0二九一號函內容之記載,原負責管理之訴外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往來之全體廠商(包括原告),大安公司已停止對被告之管理事務,日後不再代被告支付薪資、貨款等款項等情,如被告未向原告購買藥品且被告尚未支付貨款,大安公司何須通知原告上情?況原告出具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中華醫院,衡諸統一發票係納稅之憑據,如原告未出售藥品予被告,豈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理?顯見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其主張被告確向其購買藥品並未付貨款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二萬一千七百零九元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0二元
合    計                        五二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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