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七號 原 告 振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之支票 乙紙,詎經原告於提示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七九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