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倍利麥有限公司 被告兼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貨車壹輛,約定分期價款按月給付, 在車輛款未全部付清以前,原告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得逕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逕予處分車輛,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違約未付 款,計欠新台幣伍拾参萬肆仟陸佰元未付,經公司依法取回車輛再行出賣,得款新台 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惟先抵充費用、延滯金計新台幣壹萬参仟壹佰貳拾肆元後,實際 僅受償新台幣肆拾参萬零捌佰柒拾陸元,仍不足清償所欠價款,發生之差額新台幣肆 萬肆仟伍佰零玖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