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О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О四號
- 原告
-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國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慧
- 被告
- 長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整。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長炬實業(股)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雙方訂有「中長期放款合約」(證物一:八三一0七五號合約影本),按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因被告長炬實業(股)公司等就各期應還利息到期未償付及不動產受強制執行等情事,原告以(八四)交重發字第三三四號函(證物二)宣告被告長炬實業(股)公司等向原告所借之貸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本息全部到期。原告蒙鈞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賜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核發北院瑞八十五年民執正一五三0三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債權憑證在案(證物)。
三、緣被告等依「中長期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八項第二、三款之約定抵押予原告之機器設備與廠房所在所投保以原告為受益人之火險屆期,原告洽請被告等續保以符雙方約定,唯被告等未能如期辦理,原告為免對機器設備及廠房之債權受損,姜依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分別代為投保火險,合計代墊保費計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整(證物四:原告代墊保費之火險保單及收據影本等)。依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保費應歸被告等負擔,經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唯未獲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予陳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