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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七九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七九號

原告
蓮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吳雅鈴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七九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CD-六九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簽訂合約,由被告以其自備車輛,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使用原告所有之CD-六九二號營業車牌照(即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而參與計程車經營,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費)、保險費、交通罰款等各項費用,並應按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詎被告竟未依規定繳納上開稅費,又不還號牌及行照,且逾期不辦理該車輛各項監理事項,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D-六九二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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