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八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八一號
- 原告
- 內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余政憲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汪憶雲
- 被告
- 學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穎銘
- 訴訟代理人
- 梁奕淼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八一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暨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八八)研綜字第三一三一號函所核定「內政部中部辨公室及台北第二辦公室設置要點」第一點規定,業將原屬臺灣省政地政處之業務劃歸由原告承受,是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爭議,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委託辦理八十八年度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先期規劃設計合約書,就彰化縣竹塘鄉永基㈢、雲林縣二崙鄉永定厝㈢早期農地重劃區水路更新改善先期規劃設計工作委由被告辦理,並於被告提出簡報或完成規劃報告書經原告認可或審核通過後予以撥付報酬,詎被告自工作第二階段起進度嚴重落後,且規劃成果品質欠缺,經多次催告仍未能補正,並致該二區更新改善工程遲遲無法發包施工,影響年度計畫執行進度,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八八)內中地第八八二二二八二號函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規劃設計期間:自本合約簽訂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則依該約定,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本件委託規劃設計之工作,惟被告直至契約終止之日仍未依約完成工作,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由於非因甲方之責任而未能依工作計畫書第三項規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時,每逾一天,扣罰該階段應付款項千分之一。」,又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規劃設計經費及付款:總規劃設計費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元整,‧‧‧第一期:期中報告提出簡報,並由甲方(指原告)認可同意後,撥付總規劃設計費二五﹪,計三一二、二二五元整。第二期:期末報告提出簡報,並由甲方認可同意後,撥付總規劃設計費二五﹪,計三一二、二二五元整。第三階段:規劃工作全部完成後,並依工作計畫書規定,於規劃報告書完成定稿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及由乙方(即被告)提出完整規劃報告三十份交付甲方後,撥付總規劃設計費二五﹪,計三一二、二二五元整。」,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第一階段:因被告未逾期,故無罰款;第二階段:被告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期中簡報會議結論,本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提出報告書,然因期末簡報日因故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始召開,是被告逾期自同年五月十七日開始起算,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共計一百七十六天,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該期規劃設計費為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故違約金為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式:312,225×176×1/1,000≒54,952〕;第三階段: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共計一百五十七天,依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該期規劃設計費為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故違約金為四萬九千零十九元〔計算式:312,225×157×1/1,000≒49,019〕;第四階段: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共計一百二十七天,該期規劃設計費為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故違約金為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計算式:312,225×127×1/1,000≒39,652〕,共計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計算式:54,952+49,019+39,652=143,62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委託辦理八十八年度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先期規劃設計合約書影本、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二八二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度農地重劃區暨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委外先期規劃期中報告檢討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將另行提出答辯狀,惟其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