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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九四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九四號

原告
安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梓
訴訟代理人
謝政穎
被告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廾楸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九四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承辦欣翰建設「植村秀」住辦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C棟一樓鋼樑補強工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完工後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簽收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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