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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四三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四三號

原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告
鑫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四三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日止,應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並提出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且未經被告作何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就損失賠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訴請亦附加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此與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之意旨不合;原告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訴請亦附加法定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均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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