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六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銘律師
- 被告
- 朧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鈞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六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訴之聲明:
為請求工程款事件,謹具準備書狀事:
查被告對於原告訴求系爭工程款,其抗辯給付之理由略以: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其向台北市○○路燈管理處所承攬之大安森林公園休憩亭耐
力板汰換等工程(下稱母約或被證),其中部分之工程轉包與原告,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但原告未依約完工,經二次驗收未通過(與竣工圖不符),並被
罰款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給付工程款四十萬五千元,
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原告尚應返還四萬五千元與被告。
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續約,僅係針對前約,施工驗收未通過之部分簽訂施
工,原告雖已如約完工驗收通過,但此部分被告不需支付工程款與原告云云。唯查:
原告依轉包契約,施工後驗收未通過,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依母約,所訂耐力板修換之數量為一四三才,但被告僅轉包其中%與原告施作
,轉包數量不足,此有母約之工程計算紙及轉包契約可資對照,是則此部分驗收與竣
工圖不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另矽利康(SILICONE)防水處理部分,依母約工程計算紙所載,其數量為三○八米,
且須重新施作,但兩造所訂之轉包契約,則僅約定以抓漏方式施工,並無數量之約定
,亦無添附施工圖,發包數量及施工方法與母約落差甚大,此部分驗收不符,亦非可
歸責於原告,事理至明。
參以被告如認為驗收不通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何以不於支付工程款前責令原告
切結改善,直至驗收通過再行付款,以為牽制,反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依第一次轉
包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支付工程款%計四十萬五千元(依約保留尾款%),僅此
乙節,已足以證明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無違約之情事。
再者,觀諸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續訂之合約,模式與第一次所訂契約,
除工程款改為依實作數量計算外,其餘均相同,且兩契約均各附有估價單,(第七條
第三款及該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上端),倘驗收未通過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則被告僅需催告原告依限改善,否則如何處罰即可,何需就驗收未通過部分,再與
原告另訂一獨立之追加工程性質之契約?足徵驗收未通過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殆無疑義。
抑有進者,原告依兩造所訂追加續約,完工驗收通過(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後,即
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簽開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持向被告請求支付追
加工程款(所附統一發票),被告雖未付款,但觀其不但<I2>未將發票退還原告,且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該發票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報稅(如被告否認,即請向台
北市稅捐稽征處函查),足徵被告亦認其有依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所訂轉包契約
,支付追加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義務,否則豈不構成詐欺逃漏稅?
綜上所述,原告無違約之情事,被告所辯毫無可採。被告應依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所訂轉包契約支付工程款,其金額除第二次施工之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外,
尚有第一次施工保留之%工程尾款四萬五千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爰補具理由如上。
答辯之聲明
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工程管理處之「青年公園管理所暨所轄公園整建─大安森林公園休憩亭耐力板汰換等工程」〈合約編號:G000-00-000000〉〈被證一〉,足證系爭之工程合約乃係其中之一項而已,並非如原告在起訴狀中所云:「轉包與原告施作」。首予敘明。
二、系爭之工程之名稱乃為「大安森林公園採光罩修繕工程」兩造之工程合約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訂立〈並非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亦非肆拾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工程期限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惟原告在90.09.10.經被告業主驗收時認原告所施工「休憩亭改善─木座油漆、PC耐力板修換,原有SILICONE重新施作防水處理等項目與竣工圖不相符未改善,請改善」不予通過。被告為期使承攬之工程完成驗收起及乃與原告對其施工未能驗收通過之改善工程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議價方式簽訂續約即系爭之工程契約。故在續約中並無總價而工程範圍亦係明定針對第一、二次驗收未通過部分。工程期限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業主驗收通過,有工程驗收紀錄可稽。
三、依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訂之工程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工程驗收‧‧‧工程完竣經初驗,如認為合格方做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有發生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人員機具,概由乙方供給之」。因原告未能如期將應改繕工程予以改善,致被告遭受業主因逾期罰款新台幣柒萬伍仟? 佰伍拾玖元。
四、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併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按原告承包系爭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尚應付肆萬伍仟元,但因原告未能如期改善驗收缺點,被告乃遭業主罰款柒萬伍仟? 佰伍拾玖元,依法主張抵銷後,原告實應再給付? 萬零? 佰伍拾玖元予被告,方為適法。五、綜上所述,原告竟將90.10.31.之90.06.06.原合約之為改善驗收不合格之續約主張本件給付工程款法源,顯不足採。恭請鈞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至所感禱。
被證:
一、 青年公園管理所暨所轄公園整建大安森林公園休憩亭、耐力板汰換等工程契約。
二、 90.06.06.工程契約。
三、 90.09.10.及90.10.05.驗收紀錄。
四、 90.10.31.工程契約。
五、 90.11.14.驗收紀錄。
六、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工程管理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