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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 原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六八號 原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訴訟代理人 明利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金額為新台幣十 九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 十年十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並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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