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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三一號

原告
八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岳舜

右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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