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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上物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世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上物行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G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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