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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九七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天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育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九七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等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函、市○○○○○路業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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