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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四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四О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被告
越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乙○○
被告
甲○○○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四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所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越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乙○○、甲○○○等二員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九十年十月八日借款八十萬元,金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元之本票二紙,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滙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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