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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五九號

返還認股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五九號返還認股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遷籍至訴外人即被告之關係企業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精電公司)服務,且以新台幣十七萬元認購東元精電公司股份一萬七千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員工股東持股。當日並與被告立有遷籍同意書,約定員工持股三年內不得轉讓,三年內離職者得由董事長洽特定人以加計利息方式買進,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遭東元精電公司以資遣方式被迫離職,僅任職一年五月餘,為三年內離職,依約被告自當洽特定人加計利息買回股份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遷籍同意書附註條款明言,三年內離職者得由董事長洽特定人以加計利息方式買進,是此非課以強制義務要求被告應予買回。又原告購買東元精電公司股份,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非被告強迫所致,而所稱特定人亦須為原告與被告以外對東元精電公司股權有認購意願之任何第三人,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原為被告員工,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立遷籍同意書,約定調任原告至東元精電公司服務,並以附註方式註明原告為東元精電公司之發起人(員工股東),並同意持股三年內不得轉讓,三年內離職者得由事長洽特定人以加計利息方式買進,將來再加計利息轉讓給新進員工。原告即以十七萬元認購東元精電公司股份一萬七千股,嗣原告任職一年五月即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遷籍同意書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購回系爭股份係以兩造間所簽立之遷籍同意書附註記載為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簽遷籍同意書附註記載:「...三年內離職者得由董事長洽特定人以加計利息方式買進,...」,本件原告雖係任職東元精電公司一年五月即離職,然原告自承其認購系爭股份,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而上開附註僅表明在三年內「得」由董事長洽定特定人以加計利息方式買進,而非課以被告此強制義務買回系爭股份。至證人即與原告同樣遷籍至東元精電公司而任職未滿三年之王燦銘雖到庭證稱:伊離職時股份公司有買回其股份等語,然既稱得由董事長洽由特定人以加計利息方式回,該部分買回,並不表示本件原告之系爭股份,被告亦有買回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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