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八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八九號
- 原告
- 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璧魁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枝
- 被告
- 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玖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三十九萬一仟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新台幣)
一 華泰商業銀行 90.06.14 AA0000000 0拾伍萬柒 90.06.14
南京東路分行 仟元
二 同 右 90.06.14 AA0000000 0拾参萬肆 90.06.14
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