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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一號

原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宣祺律師
被告
明台教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於合作區域範圍內取得原告「魔傑國中E2C行動教室」(下稱魔傑教室)之教材經銷權,每套定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套經銷價格為定價百分之四十即二千四百元,被告並應於當月結算後之次月十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購買該教材一百五十套,價金共計三十六萬元,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即約定之次月十日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件、訂貨單一紙、出貨單一紙、存證信函二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左列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吳豔鑾、何清華、己○○,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天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一件、授權合約備忘錄影本一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解約協議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二紙、讀者文摘九十年十月份封面影本一紙、廣告設計單一紙、傳單影本一紙、匯款傳票影本四紙、簽呈影本一件、收款明細表影本一紙、應收明細影本一紙、委託書影本六紙、轉帳傳單影本二紙、活動企畫書影本一件、合作備忘錄影本一件、DM暨夾頁十三紙、九十年十月份讀者文摘二件等件為證。

(一)原告係「魔傑網互動式遠距教學」(下稱魔傑遠距教學)之所有權人,負責課程製作及傳輸設備(俗稱小耳朵)安裝架設事宜,訴外人天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際公司)為總代理,被告是總經銷。被告運用經銷體系建立魔傑遠距教學的全省經銷系統,惟因原告負責之傳輸設備安裝架設不良,致使整個行銷停頓。天際公司在確認無法行銷後採取退費措施,即與原告解除合作關係,並將魔傑遠距教學輔教架設費收款明細交付被告作為處理善後之參考,同時將九家已收費尚未退費的經銷商詳載於其與原告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中,明確交接原告應負之責任,即退還尚未退費之經銷商輔教裝設費用,計十六萬千四百元,被告依總經銷商之責任接受各經銷商的委託,或以書款先行扣抵,先行為原告墊付原告應退還經銷商之費用,是以原告尚欠被告先行墊付之傳輸設備安裝應退費用,共計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二)原告魔傑遠距教學於銷售失敗後將其改變為魔傑教室之影音光碟商品,並另與被告簽訂影音光碟經銷商合約,被告為求大力推展商機,適逢讀者文摘雜誌改版活動之機會,被告方將此廣告活動內容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分擔廣告費用之半數即二十五萬元,被告方才與訴外人讀者文摘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讀者文摘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惟原告迄今未向被告給付其所應負擔之廣告費用,連同前開九家傳輸設備安裝應退費用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原告尚欠被告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依民法第三三五條明文規定,原告另對被告負擔債務,應得請求債務抵銷。

三、本件兩造對於分別訂有魔傑遠距教學、魔傑教室經銷合約,被告並購買原告之影音光碟一百五十套,尚欠原告貨款三十六萬元一節,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訂貨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與原告互負債務,主張抵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款項部分分述如下:

(一)魔傑遠距教學安裝費部分: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曾於解約協議書承諾將安裝費退還予經銷商,縱原告與天際公司有此約定,上開安裝費亦係退予經銷商,而非被告,被告不得以他人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經訊問唯奇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甲○○證稱:這個是三方合作之案子,遠距互動教學所需安裝衛星小碟及申請網際網路設備是原告承辦安裝,是由原告委託年代公司安裝,安裝後測試結果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向經銷商應收取設備款項係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係墊付部分,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原告之承辦人乙○○有承諾要退還安裝費用等語,另經訊問證人乙○○就此事則證稱魔傑距教學設備確已安裝好,惟安裝費由何人支出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該案為原告與天際公司與唯奇有限公司(下稱唯奇公司)三方合作之契約,天際公司為原告之總代理,嗣因該傳輸衛星直播系統之設備產品有瑕疵,致收不到訊號及不正常,造成行銷停頓,天際公司與原告解約退股等情,除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外,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天際公司與辛○○之合約書、唯奇有限公司與辛○○之授權合約備忘及解約協議書,應堪信為實在。然依上開天際公司與辛○○之合約書所載,天際公司為原告之總代理,約定由天際公司授權辛○○籌組全國地區招生中心網推廣該業務,依合約書第三條,係由天際公司負責直播衛星接收設備、產品、贈品、文宣品、廣告及該系統之售後與維修服務。合約書第七條亦約定係由天際公司派員裝機。另依授權合約備忘,唯奇公司則與辛○○合作推廣魔傑輔教業務及辛○○與天際公司之核帳審查責任。是依上開契約及本件經銷合約內容觀之,被告與原告間僅有教材之經銷權契約,關於該安裝魔傑遠距教學之設備則為原告與天際公司之事,被告與天際公司或原告間就該安裝設備一事並無任何契約,自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再辛○○與天際公司固有上開合約書,然被告為一法人,其法定代理人雖為辛○○,惟被告與辛○○仍屬二不同人格,則辛○○即便有就依該合約書本應由天際公司負責之設備安裝及售後服務等支出任何款項,亦係辛○○得對經銷商、天際公司或原告得主張之權利。況且依證人甲○○所證,伊就被告實支出之內容部分亦不清楚,被告就墊付款項金額及內容亦未曾提出任何單據,自難據該證人甲○○之證述逕予認定。是被告主張伊為原告墊付設備安裝費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並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一節,尚不足採。

(二)關於分擔廣告費部分:被告主張其為廣大推銷拓展業務,經集誠常有限公司介紹讀者文摘公司之廣告,廣告費為五十萬元,經被告將此廣告費告知原告,由兩造各出二十五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刊登廣告,原告則至今未給付廣告費等語,原告否認有同意支出該廣告費等語。經查,被告刊登廣告於讀者文摘及夾頁廣告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九十年十月份讀者文摘及廣告夾頁、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二件為證,自足信被告確有為魔傑教室在讀者文摘刊登廣告。次查,證人黃明蓉證稱:伊係被告董事長特助,有參與過讀者文摘廣告企劃之事,被告董事長指示,五十萬元廣告費其中一半如原告願意分擔就進行,伊把企劃案及意思與原告協理乙○○談,乙○○說有廣告預算可進行,她有口頭承諾願負擔二十五萬元廣告費用,她說董事長也同意,伊就回報給公司開始進行。其中並有原告的標誌及電子圖檔,是原告交付的,完稿後的藍圖給乙○○看,原告董事長表示非常好等語。至證人乙○○雖證稱: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協理,被告總經理有告知要在讀者文摘作廣告,有請被告提出企劃案,之後並未提出企劃案,關於廣告費負擔一半原告董事長有說要考慮;丙○○有拿草案過來,原告董事長希望他再拿正確的企劃案過來,再考慮同不同意負擔廣告費等語,然另訊問證人丙○○到庭陳稱:因原告廣告費遲未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與伊見過面,承諾二十五萬元廣告費願負擔一半,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在原告公司談時,問是否願意付,原告說好等語。證人丙○○至原告公司洽談時係九十年十一月間,該廣告案業已執行完畢,亦據證人即前受僱被告擔任一般圖書商品行銷企劃之職員何清華證述在卷,該廣告案既已執行完畢,豈有再提出企劃案之理?且依當時情形廣告案執行完畢,若原告尚且如此說明,丙○○豈有不當場爭執之理?再系爭廣告上有多項圖檔,若非有原告提供圖檔,被告如何製作廣告?況且該廣告所行銷者,主要為原告之產品,該廣告上並有刊載原告之名稱,若非經原告同意,則被告何以為原告作如此之廣告?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證顯與常情不符,參以乙○○曾係原告之協理,亦曾處理前開關於安裝費一事,雖為本院已認定如前,然證人乙○○就被告要求退安裝費一事,證人乙○○身為協理,就契約上及事務上處理應為公司利益,如有不能決定之事,亦應據實上報,其對此問題竟證稱:「我說我要考慮報告董事長」,其所證言詞顯有推托迴護原告之情形,其證言尚無足採。原告另辯稱:證人何清華曾證稱該廣告案就魔傑教室部分為二十五萬元,如由原告負擔一半,應僅為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查,證人何清華於本院固證稱:廣告費為五十萬元,有三家參加,為原告、被告及階梯英語公司,廣告係依分擔的廣告費用來分擔,魔傑教室部分占二十五萬元等語。查,依讀者文摘所刊廣告,其中關係魔傑教室部分係刊載於讀者文摘首頁內頁,其餘廣告則刊於底頁內頁;另其餘夾頁部分魔傑廣告亦均有一半之廣告內容,有被告所提出之讀者文摘雜誌及幾頁可參,是該魔傑教室之廣告占廣告版面之二分之一,而系爭廣告之總金額為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既承諾以該廣告總金額五十萬元之一半,即應依其承諾負擔該項款項,尚難據此認為所應負擔者為二十五萬元之一半即十二萬五千元,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元價金,然原告對被告亦負有二十五萬元廣告費用之債務,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之債,清償期亦均已屆至,則被告以該二十五萬元款項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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