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О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О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懋
- 被告
- 唯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被告
- 智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聰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0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智裕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唯虹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及被告智裕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追索無效,屢經催討仍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唯虹國際有限公
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智裕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1.2.15 QZ0000000 000000元 91.2.15
永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