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四九號
- 原告
-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智淵
- 被告
- 協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鑑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主事務所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十五巷六號二樓,票據付款地係在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O六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