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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盈如
  • 法定代理人
    謝智淵、劉德鑑

  • 原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協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四九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淵 被   告 協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鑑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主事務所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十五巷六號二樓,票據付款地係在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即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一O六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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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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