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四九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淵 被 告 協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鑑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主事務所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十五巷六號二樓,票據付款地係在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即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一O六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