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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六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六八號

原告
柏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六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權行為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時十分涉酒後駕車(車牌號碼EM五九五八)酒測值濃度高達零點五一毫克,行經台北市○○道(靠近光復南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肇事擦撞原告所駕BMW廠牌(車牌號碼OE八八三八)左前車身致使原告車輛損壞嚴重,經警方前來理時,被告誆稱將自行與原告和解並賠償所有車損但事隔多時至今,原告示曾寄發存證信函乙份於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故今特依民法一八四條「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請求被告負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所有之車輛經修繕後,所需費用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應由被告支付,業據提出估價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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