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一號
- 原告
- 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妁瑩律師
- 被告
- 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兆林
- 被告
-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顯貴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 複 代理人 沈偉強
- 鄭麗娟
- 被 告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唐耀宗
- 訴訟代理人 羅永欽
周泰全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叁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懋邦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懋邦公司為返還原告投資款項,交付由被告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融公司)簽發,被告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及懋邦公司所背書,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聯融公司、凱聚公司、懋邦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聯融、凱聚公司辯以:被告聯融公司為向被告懋邦公司借貸款項,遂簽發系爭支票,茲因懋邦公司之要求,方由凱聚公司於系爭支票交付懋邦公司前,在票據背面蓋章,故被告凱聚公司雖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但並非為轉讓系爭支票而為,應非票據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背書,被告凱聚公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況被告聯融公司已將向懋邦公司借貸之款項全數返還,懋邦公司係因向被告聯融公司要求給付遠超過法律規定以外之高利未獲允准,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而為圖規避被告所得對該公司主張抗辯之事由,懋邦公司才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知情之原告,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出於惡意,被告聯融公司、凱聚公司自得以與懋邦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被告懋邦公司辯以:原告與懋邦公司曾達成協議,於原告向被告聯融、凱聚公司求償無門時,始可兌現被告懋邦公司所開立之保證支票;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與懋邦公司復簽訂備忘錄,原告承諾除非向被告聯融、凱聚公司求償不得時,才可對被告懋邦公司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就被告聯融、凱聚公司部分,聯融、凱聚公司雖辯稱凱聚公司並非為轉讓系爭支票而背書,且被告聯融公司已將向懋邦公司借貸之款項全數返還,為圖規避被告所得對抗該公司之事由,懋邦公司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知情之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被告聯融公司、凱聚公司自不負票據責任,並聲請訊問懋邦公司負責人唐耀宗、董事胡湘麒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系爭支票既由被告凱聚公司在支票上背書,依法自應負背書人之責;又被告聯融公司與懋邦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聯融公司不得以已清償積欠懋邦公司借款之事由對抗原告;再原告因對懋邦公司有投資款項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懋邦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懋邦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及備忘錄可稽,被告聲請訊問懋邦公司負責人唐耀宗、董事胡湘麒,僅能證明聯融、凱聚、懋邦公司間之往來關係,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核無必要。被告聯融公司、凱聚公司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票任,洵屬明確。
五、就被告懋邦公司部分:懋邦公司雖辯稱依其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及備忘錄約定,原告應先就被告聯融、凱聚公司求償無得後,才可對其主張權利云云,惟查:依卷附懋邦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懋邦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三千一百萬元債務,懋邦公司另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期票乙紙,作為懋邦公司前已交付原告等額之系爭支票之備償憑據,對於該紙期票何時原告可向銀行提示付款,雙方約定如下...「甲方(即被告懋邦公司)開立之期票除非向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背書人求償無結果,並強制執行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經法院拍賣五次或法院不願再拍賣仍無結果,並經乙方(即原告公司)向甲方催告一個月之後始得提示付款。」等語,該協議書約定顯係針對被告懋邦公司為發票人所另開立之保證票,與系爭七紙支票無涉;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懋邦公司與原告固另立備忘錄,惟依卷附該備忘錄第二條係約定:「雙方均瞭解乙方(即原告公司)為維護其票據債權,於上開票據遭退票後,自應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負支付票款之責,以免其權利罹於短期時效。惟乙方同意本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意旨,除非向聯融公司及凱聚公司經強制執行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經法院拍賣五次仍無結果或法院不願再拍賣,並經乙方向甲方(即被告懋邦公司)催告一個月之後,始向甲方為強制執行之程序。」,該備忘錄之約定亦僅係重申原告與懋邦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告對懋邦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時之要件,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就系爭支票對懋邦公司起訴獲得執行名義,懋邦公司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融、凱聚、懋邦公司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