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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孫照臨、宋壽春

  •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照臨 訴訟代理人 陳興鴻 被   告 乙○○○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壽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乙○○○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壽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向原告承租牌照二C-八四0七號小貨車一輛,租約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八 十五元正。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提前終租約,依合約第八條第二款,被 告應繳付原告未到期違約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車輛維修費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共計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正。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應付款明 細及委修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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