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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七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盧麗紅
被告
提特洋行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特住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

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特洋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提特洋行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並未依約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四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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