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SAR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之訴訟,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坐落 台北市○○路四十一、四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 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戊○○向原告 承租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每 月租金為二十五萬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戊○○自九十 年九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繳納,否則將終止租約; 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戊○○出面處理,但被告戊○ ○仍置若罔聞。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戊○○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但被 告戊○○仍不履行,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已經依法終止;縱認系爭租約是否 合法終止尚有疑義,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系 爭租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戊○○即不得再就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裝潢主 張任何權利。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租金九期,合計為二百二十五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 元,被告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又系爭租約如未提前終止,原告每 月預期可得租金為二十五萬元,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戊○○如欲 提前解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並應給付一個月之租金,今因可歸責於被告 戊○○之事由,以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天下第一鍋餐廳有限公司,原告亦得向被告戊○○請求其間因無 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考慮被告戊○○係因餐廳經營不善而倒閉,故僅請 求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即二十五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此舉不僅合法、合情且合 理;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應由出租人自行繳納, 本件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計十 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因電費逾期未交造成電表被拆除,重新申請復電花費 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以及因被告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租賃物, 以致系爭房屋環境髒亂不堪,原告僱工清潔因而支出清潔費用一萬元,原告因此 所支出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戊○○損害賠償。綜此,因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 提前終止,原告得向被告戊○○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 三元(0000000+250000+156340=0000000),被告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屋內原置有訴外人御陽有限公司(亦即在系爭房屋內經 營黑珍珠餐廳者,下稱御陽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營業用桌椅、器具 等設備,以及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裝璜,但均遭原告毀棄,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 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租賃期滿遷出為前提條件,今系爭租約並非租賃期滿, 原告不得援引該條款主張免責。御陽公司所有上開財物設備既遭原告毀棄,即得 依法請求原告賠償該等財物,御陽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告丁○○, 並以此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對原告當然發生效力,被告丁○ ○僅就該債權於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瓦斯費通知單(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聯、台灣電力公司收 據、安裝電表統一發票、廚房清潔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丁○○除爭執已受 讓訴外人御陽公司所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得對原告本件租金給付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復自陳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丁○○對於原告是否享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得對原告上開請求主張抵銷? 六、被告丁○○雖辯稱御陽公司所有價值三千萬元之財物設備,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原告將之毀棄,御陽公司即得請求原告賠償該損害,今御陽公司已將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予被告丁○○,被告丁○○即得就該債權於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 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一)「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指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 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指原告)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系爭租約第十七 條定有明文,該條雖係針對租賃期滿所為之規定,然系爭租約如因故提前終止 時,被告既同樣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認上開約定於系爭租約因故提前終止 時,同樣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原告通知限期繳納租金及出面處理留置物事 宜時,如仍置之不理,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內之留置物 視作廢棄物處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御陽公司所經營之黑珍珠餐廳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歇業,原告復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丁○○出面處理租約事宜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丁○○ 亦不爭執黑珍珠餐廳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歇業,系爭房屋如留置有價值三千萬 元之生財設備,御陽公司豈會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僱工清理時,於時隔將 近五月後仍未處理,足見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留有御陽公司所有價值三千萬元之 生財設備,已非無疑。況被告戊○○於原告通知限期繳納租金及出面處理留置 物事宜時,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內之留置物視作廢棄物處理,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予出租人即被告戊○○之存證信函 中,既已言明:「:如再不出面,房東可全權處理租出或拆除,不得有異議」 之文句,而被告戊○○仍置之不理,應認已默示同意原告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房 屋之留置物。 (三)綜此,應認原告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處理系爭房屋內留置之廢棄物,原告即 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則訴外人御陽公司即不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御陽公司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丁○○即 無從自御陽公司受讓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 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