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號 原 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高萬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號碼E六─八一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約,將被告所有之小客車信託登 記為原告所有,以便其使用交通部發給原告之牌照號碼E六─八一0號營業小客 車車牌及行車執照靠行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靠行服務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該車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罰單等亦 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嗣後均不支付上開各項費用,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積欠管理費三萬七千二百元、燃料稅二萬四千元、 牌照稅七千六百五十元、違反交通規則罰款三千元共計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原 告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牌照登記書一件、使用照 稅繳款書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燃料稅單十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件、繳納罰鍰收據一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E六─八一0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