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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甲○○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亞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宋發章 被   告 興亞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興亞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 款人,經被告甲○○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六百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詳如附 表所示),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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